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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工作程序
接受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以下简称复议处)负责接受向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负责有关行政复议的接待咨询工作。 第二条 复议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接受行政复议申请,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或其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提交能证明该组织合法成立的有效证明、该组织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已向行政机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效证明; (三)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 (四)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五)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六)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申请人确实无法提交第一款第二项所列材料的,工作人员应接受其行政复议申请书。 第三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相应增加份数。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 第四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载明第三条规定的内容,申请人阅读后或向申请人宣读后,由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按手印。 第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符合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要求,或者不完整的,工作人员可以通知申请人补正,并告知不能补正的法律后果。 对明显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工作人员可以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能受理的理由;申请人坚持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将告知及说明的内容制作笔录。 第六条 工作人员接受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填写《行政复议案件收件表》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入卷。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工作人员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2日内(工作日,下同)内进行形式审查。重点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是否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二)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 (三)被申请人是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四)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实际作出; (五)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已经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超过法定期限是否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 (六)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七)是否已向其他有权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他有权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已经受理。 第八条 形式审查结束后,工作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提出是否受理的建议。 复议处初审后建议受理的案件,应及时确定案件承办人,报办领导审批后,告知申请人或者答复申请人的查询。 复议处初审后建议不予受理的案件,由工作人员草拟不予受理决定书,经市政府领导授权,由办领导审批。决定不予受理的,工作人员应将不予受理决定书在接受申请之次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承办人应将案件登记编号,填写提出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在案件受理之日起7日内送达被申请人,并将送达回证入卷。 第十条 复议处初审后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复议法的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经办领导同意后,由复议处在接受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次日起5日内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并可制作笔录。 第十一条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可以在受理案件时一并列为当事人,也可以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单独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 列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由复议处提出建议,并草拟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报办领导审批。 第十二条 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按照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下级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诉,复议处应当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办领导审核,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书面责令受理通知书,或者依法直接受理。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按照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行政复议审查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或者召开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参加的案件调查会,进行当场陈述和辩论,听取各方意见: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要求向有关方面调查或者进行质证的; (二)复议处认为不进行调查难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 调查情况、召开案件调查会或者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应当有2名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制作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核对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 第十五条 书面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 第十六条 承办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被申请人补充。 第十七条 对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有重大关系的证据材料,承办人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对该证据材料的意见,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承办人可以要求提供证据材料一方当事人补充证实或者自行审查确认。当事人没有异议的,经审查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的证据。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市政府有权处理的,由办领导指定相关处室在30日内对该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办领导审批或者经市政府领导同意,承办人书面通知申请人;市政府无权处理的,经办领导同意,承办人应在7日内转送有权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国家机关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承办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复议处提出建议,经办领导审批,可以中止行政复议,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一)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 (二)承办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合法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表明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本案需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情形消失后,承办人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恢复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复议处提出建议,经办领导审批,情况复杂的,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可以终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理由正当的; (二)行政争议已经消除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表明愿意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没有承受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表明愿意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在复议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承办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停止执行的,复议处应提出建议,经市政府领导授权,由办领导审批后,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发送停止执行通知书。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由承办人草拟,复议处负责人签署意见。承办人最迟应在案件受理之日起40日内起草完毕。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承办人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时一并提出处理意见。 申请人未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但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承办人应在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时一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市政府领导审签。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签后,承办人应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校印、编号、登记,并及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将送达回证归档入卷。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需要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在复议期限届满前7日提出延期意见,经市政府领导授权,由办领导审批后,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承办人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办领导审批或者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书面通知被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承办人应当提出强制执行意见,报办领导审批并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议 第二十九条 复议处发现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报经办领导审批,向市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需要纠正、改进或者完善的,复议处应当提出意见,经办领导审批后,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相应的工作建议。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工作程序》从印发之日起执行,原《行政复议案件办案规范(试行)》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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